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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4-16 浏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保障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学位〔2019〕20号)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和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完善制度、依法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按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设置专业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条 普通全日制本科生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一)接受我校本科教育,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二)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达到毕业要求,学位课程达到平均学分绩点大于2.0。

第六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生,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规定的学制年限内修完规定学分或课程,达到本科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学校审核准予毕业。

(二)通过学校组织的一门外国语、一门政治理论课和一门专业基础课的学业水平统一测试。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行为者;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者;

(三)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四)本科毕业生(包括主修和辅修专业)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2.0者;

(五)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六)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七)因其它原因,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对以上情形的认定,应当经过调查、听证、答辩等必要程序,充分保障学生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八条 凡参加我校国际合作办学项目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位课程成绩全部合格,若获得合作学校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则视为符合我校授位条件,同时授予我校学士学位;若未获得合作学校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需经我校审核其在校期间课程成绩是否符合我校授位条件,符合后方可授予我校学士学位。

第三章 授予程序

第九条 授予学士学位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学生本人申请相应学位。

(二)各专业对应届主修学位授位资格进行审核,在教务系统中给予通过、不通过结论。教务处公示当次拟毕业授位名单,学院公示本学院当次拟毕业不授位学生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专业提交的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我校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四)学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在校内公示10个工作日后,报辽宁省学位委员会备查。

(六)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四章 辅修学士学位

第十条 普通全日制本科生通过辅修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达到毕业要求,辅修学位课程达到平均学分绩点大于2.0的,可申请授予辅修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不能按期取得主修学士学位者,不得申请授予辅修学士学位,须获得主修学士学位后再予以申请;学生如主修专业学业结束,辅修学习同时终止。

十二 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五章 证书管理

十三 学位证书校统一印制颁发。

十四 学位证书内容包括:

(一)授予学位学生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专业、学科门类;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

(五)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名章;

授位日期

十五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教务处提交申请,填写《沈阳工学院证明书办理申请表》本办法附件并提供相应材料,教务处应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补发学位证明书。

第十六条 学位信息一经注册不得更改。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的,学校将依法撤销其学士学位、注销学士学位证书。

十七 学生收到证书后应认真核查,如发现信息错误、印刷不清等问题,应在收到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内向教务处申请换发。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沈工发〔2024〕120号)同时废止。


附件:沈阳工学院证明书办理申请表